观点|律师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大型企业与中小企业约定以第三方支付款项为付款前提条款效力问题的批复》

已被浏览492次 更新日期:2024-10-31

合同约定了业主未向承包方付款,承包方不向材料供应商或分包方付款,该约定是否有效?

     ——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大型企业与中小企业约定以第三方支付款项为付款前提条款效力问题的批复》

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孙德申律师

       我们对这样的条款并不陌生。《钢筋买卖合同》第11.1条约定:“如因甲方(买方、施工方)上级或业主拨款不及时、不到位导致甲方不能按时支付乙方(卖方)货款时,乙方应予以充分理解,保证本合同的正常履行。乙方承诺不因此要求甲方承担任何违约金、利息等损失赔偿责任。”《劳务分包合同》中约定:“如因业主未及时支付给甲方(总包方)工程款或未及时办理完结算等原因而导致甲方不能按本合同的规定付款,乙方(分包方)同意甲方有权延期支付工程款直至甲方收到业主支付的全部工程款或结算款且不向甲方收取任何利息和费用。”《外墙保温分包合同》中约定:“如业主延期向甲方支付工程款,则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款相应顺延,由此带来的资金压力及支付风险乙方应知晓并相应承担,并不得以此为借口停工或要求甲方提前支付工程款。”上述约定被称为“背靠背”条款。

      卖方或者分包方想要货款或工程款,发包方拿出合同中的上述约定,以总包方未付款为由对抗,致使许多法院判决驳回了材料出卖方或发包方的诉讼请求。对于这个问题引起了最高人民法院的重视,作出了自2024年8月27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大型企业与中小企业约定以第三方支付款项为付款前提条款效力问题的批复》(《批复》)。


     《批复》的具体内容:“一、大型企业在建设工程施工、采购货物或者服务过程中,与中小企业约定以收到第三方向其支付的款项为付款前提的,因其内容违反《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六条、第八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该约定条款无效。二、在认定合同约定条款无效后,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结合行业规范、双方交易习惯等,合理确定大型企业的付款期限及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对欠付款项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约定处理;约定违法或者没有约定的,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大型企业以合同价款已包含对逾期付款补偿为由要求减轻违约责任,经审查抗辩理由成立的,人民法院可予支持。”

      《批复》适用的案件类型范围为合同纠纷,合同主体方面,主要是指大型企业与中小企业之间签订的合同。关于大型企业、中小企业的认定标准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第二条、《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三条对大型企业、中小企业有明确界定标准,可作为司法实践的认定依据。

     《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六条规定大型企业不得要求中小企业接受不合理的付款期限、方式、条件和违约责任等交易条件,不得违约拖欠中小企业款项,第八条规定大型企业应当合理约定付款期限并及时支付款项。上述规定虽然针对的是合同订立后的履行行为,但其目的在于促进大型企业及时支付中小企业账款,保障中小企业公平参与市场竞争,维护中小企业依法获得款项支付的合法权益,在性质上应当属于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大型企业与中小企业约定以第三方支付款项为付款前提的条款,实质是关于不合理的付款期限、方式、条件的约定,显然违反了《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上述条文规定,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此类条款应当认定无效。

      在上述有关付款期限、方式、条件的合同条款被认定无效后,关于付款期限的起算日,《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八条第三款规定,合同约定采取履行进度结算、定期结算等结算方式的,付款期限应当自双方确认结算金额之日起算;第九条规定约定以货物等交付后经检验或者验收合格作为支付款项条件的,付款期限应当自检验或者验收合格之日起算,拖延检验或者验收的,付款期限自约定的检验或者验收期限届满之日起算。关于具体付款期限,考虑到实践情况的复杂性,《批复》未予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结合行业规范、双方交易习惯等,合理确定大型企业的付款期限。


      因《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从2020年9月1日开始施行,根据溯及力的一般原则,对于2020年9月1日之后大型企业和中小企业签订此类条款引发的纠纷案件,应当适用《批复》的规定。对于2020年9月1日前大型企业和中小企业签订此类条款引发的纠纷案件,虽然不能直接适用《批复》规定,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处理该问题的态度是一贯的,为做好《批复》施行的衔接,最高人民法院将广西某物资公司诉某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上海某建设公司诉上海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北京某建筑工程公司诉某建筑公司北京分公司、某建筑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案作为示范案例纳入案例库,以统一裁判尺度。

      可见,大型企业与中小企业约定以第三方支付款项为付款前提的条款是无效的,大型企业不能以此类条款为依据拒绝向中小企业付款。

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副主任,高级律师,法律硕士,仲裁员,河南省法学会民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河南省律师协会民事业务委员会执行委员,九三学社社员。

专业领域:建设工程、民商事诉讼、法律顾问、重大争议解决

TEL:13937034183(微信同号)

contact us

联系我们

使命担当
在线
咨询
舍我其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