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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销权的法律规定及解读
《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八条:“当事人互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到期债务抵销;但是,根据债务性质、按照当事人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不得抵销的除外。
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本条的规范对象为法定抵销,法定抵销的构成要件有以下几点:
1、双方当事人互负债务:从债权的角度看,互负债务亦即双方互享有债权。其中,作出抵销表示的当事人享有的债权,称为主动债权。相对人享有的债权,称为被动债权,该债权就是通过抵销被清偿的债权。主动债权原则上须为主张抵销的一方自己对被抵销的一方享有的债权。同样,被动债权也必须是被抵销一方对主张抵销的一方所享有的债权。
2、债务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只要双方所负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完全相同,无论其履行地、债务数等额是否相同,在满足其他要件时,均得主张抵销。
3、主动债权已届清偿期,到了应当履行的期限或日期:一方当事人主张抵销还要求其享有的主动债权已届清偿期。如果允许未届清偿期的债权作为主动债权而为抵销,则不可避免地损害了相对人的期限利益,显然不合理。
与原《合同法》第 99 条不同的是,本条并不要求双方债权均已届清偿期。如果抵销权人自愿放弃期限利益而主张将自己已经到期的债权与对方尚未届期的债权进行抵销,自无不可。
4、不属于不得抵销的债务:在某些情形下,债务依其性质不能抵销,否则将悖于债务的本质。例如,主动债权为金钱债权,被动债权为人身损害赔偿债权,不能抵销。基于私法自治,如果当事人间存在禁止抵销的特别约定,则双方自应受该约定拘束,双方债务不得抵销。此外,如果法律明确规定某些特定债务不得抵销的,则不能抵销。例如《企业破产法》第40条但书所规定之情形。